(2023年12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知识产权组织具体承办本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工作。
第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纠纷,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第七条 负责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与其办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或者调解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已经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或者行政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行政裁决
第九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以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行政裁决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行立案登记制。
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登记立案,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或者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案情需要,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口头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下列专利侵权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明显争议的;
(二)已有裁决或者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做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
(三)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采取口头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采取口头审理方式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照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照缺席裁决处理。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侵权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审理工作需要,可以从技术调查官名录库中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对技术事实专业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判断,为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追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审理,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审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案件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或者视为撤回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裁决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七)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个月。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一)公告、检验、鉴定的期间;
(二)中止裁决至恢复裁决的期间;
(三)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
(四)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调取新证据、重新勘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行政裁决,依法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
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单位或者个人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投诉,也可以向展会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裁决请求。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措施。
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二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行政调解:
(一)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项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方可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调解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以及相关材料。
单独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提出行政调解请求的,还应当提交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调解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表明是否同意调解,并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三十条 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不接受调解或者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案件立案后,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网络、电话、书面等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伪造、隐匿、损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会期间被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当事人,拒不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措施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同时废止。